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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森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凤山县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答辩人扣留上诉人交通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所驾驶车辆贴有“残疾人车标志”,该车为非机动车无需机动车牌号和驾驶证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惩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补偿上诉人91.5元是符合本案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河池中院认为,被上诉人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其执法主体适格,上诉人韦森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是其法宝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其扣留车辆的行为于法有据,但上述法律第112条同时规定,扣留车辆应当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凤山县公安局没有当场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此为程序违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变更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凤山县公安局酌情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1.50元。”行政判决中第一、三条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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