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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消费者选择消费的权利,而没有经营者选择消费者的权利,而且自己的穿着不属衣冠不整之列,亦未侵犯其他顾客的权益;罗杰斯公司中关村分店拒绝其用餐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这种做法伤害了其作为一个中国人的自尊心,并侵害了其名誉权
被告罗杰斯公司辩称,为维护在本餐厅就餐顾客的权益,向顾客提供文明有序的就餐氛围,本公司专门设立“为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店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告示牌,对少数衣冠不整或举止粗鲁,明显影响其他顾客的客人进行劝阻。周某身穿短裤及塑料凉鞋到公共场所就餐,有影响其他顾客的可能,故礼貌地拒绝其用餐,行为并无不当,亦未构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不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他们的经营习惯和周某衣着情况,指出其衣着不符合到该店消费的基本要求,在赠送两张“买一送一”餐券的同时请其改时间再来用餐。这种做法无论在言语、动作上均不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被告的行为并没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判决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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