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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提供加班证据 企业将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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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4 16:0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司法解释还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现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法院直接调解或者判决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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