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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13日,张先生到银行某支行,出示自己身份证及妻子存折和身份证,并输入密码后从柜员支取了妻子名下定期存款本息共计16万余元。后李女士诉至法院,认为支行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存款被他人支取,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支行赔偿其存款本金和利息损失共计16万余元。2007年11月19日,法院判令支行赔偿李女士存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6万余元,并负担4904元诉讼费。
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后,银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张先生私自取走他人名下存款的行为给支行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张先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支行根据法院判决另行给付李女士相应的存款本息16万余元,已就其在支取存款过程的过错承担了相应责任,而张先生从支行支取的李女士名下的存款,无法律依据取得所有权,同时,支行因张先生的取款行为而遭受相应损失,故张先生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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