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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丰城市正大橡胶有限公司欠原告杨小生借款3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3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2008年3月1日,被告丰城市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小生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2个月付息一次;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上述借款的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丰城市正大橡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变压器、机械设备等若干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小生多次要求被告丰城市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偿还本息未果,故原告杨小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丰城市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小生主张被告丰城市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应予支持。因作为抵押物的机械设备未按法律规定登记备案,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丰城市正大橡胶有限公司提出以约定抵押物抵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因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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