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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站是否有权对“三品”携带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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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站是否有权对“三品”携带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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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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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2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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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是旅客运输的头等问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三品”属于危险物品,是引发安全事故的主要危险源,因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例子屡见不鲜。
问题是汽车站是否有权对“三品”携带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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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4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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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农民曹小栓购买2件农药(多菌灵、除草剂各一件,用于除草)准备乘坐公共汽车回家。当其到淅川县社会化车站院内时,该站一工作人员询问“这是谁的农药?这是三品(易燃品、易爆品、危险品),不能上客车,按规定得没收”。车站工作人员随即将2件农药搬走。在曹小栓的一再要求下,车站工作人员让其交纳了10元罚款,并以汽车站治安室的名义出具了罚款收据。事后,曹小栓认为汽车站向其罚款非法,要求返还。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曹小栓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淅川县社会化车站返还10元罚款,并赔偿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14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带物品是“三品”,按照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八十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进入被告院内乘车,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适当的服务,当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携带农药进站时,应帮助原告采用合适的方法安全抵达目的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农药属“三品”,故被告对原告处以10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期间的旅差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以6.2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2天损失符合实际。被告辩称对原告处罚是依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下称“运输规则”),因该规章没有赋予运输企业行政处罚权,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运输企业对旅客有处罚权,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1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2.4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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