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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达成死亡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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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2 09: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06年11月9日下午,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白良村村民罗某受本村村民罗柳的邀请为其构筑房屋帮忙搅拌混凝土,在帮忙过程中,不幸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罗柳与罗某的长子罗跃达成协议,由罗柳一次性补偿罗跃兄弟三人费用1万元,已于当即给付完毕。并且该村村民委员会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补盖了公章,要求双方遵守不得反悔。2007年11月,死者罗某之妻胡某、子罗镇、罗跃、罗铁、女罗芳、罗荣等六原告以上述协议未经其所有原告签字确认,也并未提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柳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9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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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2 09:46 |只看该作者
该赔偿协议,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反悔。

  理由是: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反悔。但在审判实践中,要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关键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般情况下讲,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的民事行为,则该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因重大误解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然,行为人在行为时之所以有重大误解,也有可能是因为另一方采取欺诈的手段,即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使其发生重大误解的,此时该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而并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另外就是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显失公平。如存在以上情况,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人民法院应根据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二、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对协议中少列的应当赔偿的事项,赔偿权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为,虽然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但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少列的赔偿事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协议。其实质表现为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部分达成了协议,一部分没有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部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即对达成的协议认定为有效;对没有达成协议的一部分,应对赔偿权利人以充分保护,赔偿权利人可就没有达成的部分的赔偿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三、当事人笼统地达成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分项列出各项赔偿金额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权利的滥用,对其行为法律应予认定有效。当事人反悔的,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不予以支持。因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但应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对于本案,死者罗某的长子罗跃不能代表其母胡某和其余几兄妹,也无特别授权代理的权利代理,罗跃与罗柳签订协议的行为侵害了胡某等人的合法权益,胡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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