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6日,吴某因为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就向其好友陈某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立了借据。同年7月21日,吴某与妻子朱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记载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后陈某多次向吴某催要该笔借款均未能偿还,无奈之下,陈某以吴某与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吴某与朱某一起告上法院,要求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债务形成后不到一个月,吴某即与朱某离婚,考虑到该笔债务数额较大,吴某对该笔债务应该很清楚,但在离婚协议上却只字未提及有该笔债务,相反在离婚协议上还明确记载“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债务为吴某个人债务,朱某不承担偿还责任。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与朱某离婚前感情就已经破裂,且二人在厦门、如皋两地长期分居,吴某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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